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蕭家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嘉義地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⑴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⑵、
⑶、⑷及⑸案件,再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1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0日晚間7時許,在○○縣○○鄉○○村○○○○旁,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蕭家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又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8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4頁)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卷第5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惟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4頁至第12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頁)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殊不可取。復審酌以其歷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刑,堪認如非對之施以監禁,使其與毒品有所隔離,顯難矯治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所處刑期應以對之施以適當處罰並協助其戒斷毒癮為度,尚無庸處以過長之刑期。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自承未婚,未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雖有從事鐵工之工作,但收入並不穩定,與父母同住於嘉義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之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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