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俊明於101年9月6日下午,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當日14時15分許,途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處時,其駕駛能力因喝酒受損,致不慎撞擊所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自己受傷。嗣經送醫於同日14時46分抽血檢驗結果所測試之血中酒精濃度為24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2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俊明於警詢之自白。
(二)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乙醇檢驗報告。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41mg/dl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不慎撞及路旁停放車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警詢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警詢自陳高職肄業)、 素行 (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