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58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明宗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所為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聲請狀所載。
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明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謝明斌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沒入具保人謝明斌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上開裁定已於98年5月21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並由各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4件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該裁定已於送達被告之受僱人之98年5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算5日(被告上開住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於本院並無在途期間),計算其抗告期間末日為同年月26日,抗告期間於該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27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聲請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在卷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抗告人即被告所提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屬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