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啟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啟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RTTA廠M9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翁啟堂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民國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購入仿BERRTTA廠M9型製造金屬槍枝經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將之置放於高雄市○○區○○路二段143巷7號,而無故持有之。嗣員警於100年2月17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非槍砲彈藥之主要零組件或具殺傷力之子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反對偵查中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除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有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 徐宏林韓錦全蘇義欽 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被告翁啟堂(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明各該證人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有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是各該證人偵查中證述內容,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 黃福添 警詢所為證述,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次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其出具之100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00032944號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警卷第2頁、第3頁,偵卷第40頁),而扣案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仿BERRTTA廠M9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R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認屬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00032944號鑑定(偵卷第47頁、第48頁)可憑,是扣案手槍1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槍砲無誤,復有上述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憑,故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就取得扣案改造手槍之原因,雖有購入及搶得之不同,亦僅持有原因不同,均不影響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事實之認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枝,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二段143巷7號處所,向「阿德」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嗣於100年2月17日11時許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罪。被告除遭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外,同時查獲附表所示之物,惟經鑑驗結果,均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自無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原先供稱:改造手槍係向「阿德」購得,但因為手機壞掉換晶片卡,現在已找不到「阿德」電話,亦不知道「阿德」真實姓名等語(偵卷第40頁),嗣又改稱:扣案改造手槍,係因伊與查獲處所對面的徐宏林,喝酒後發生爭吵,不久聽到對面傳出槍聲,伊前往對面,看見徐宏林將手槍放進黑色手提袋內,並放在地上,伊上前與徐宏林打架後,害怕徐宏林拿手槍對伊報復,遂將裝有改造手槍之手提袋搶走,因而取得扣案之改造手槍等語,然此為徐宏林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鄰居 黃添福 於警詢證稱:伊未曾見過被告向不詳人取得類似槍枝物品等語(偵卷第70頁背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作證,然證人蘇義欽於偵查中、韓錦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賴志民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從對面回來,手拿1把手槍,並未用其他東西包裝等語(偵卷第61頁、第62頁、本院卷第58頁),與被告所供:改造手槍係用黑色手提袋裝著等語,有所不符,再參以被告供稱:伊自徐宏林處搶得裝有改造手槍的手提袋,就是遭警方扣案的手提袋(偵卷第41頁),觀諸扣案手提袋為黑色不透明之材質,有扣案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2頁、第25頁),被告自徐宏林處搶得手槍,既裝在黑色不透明手提袋內,證人豈能目睹被告手持黑色手槍1把返回處所,足認被告嗣後改稱:扣案改造手槍係自徐宏林處搶得云云,委無可採,應以被告先前所供:扣案改造手槍係向「阿德」購得等語,較為可採,而被告又未供出「阿德」真實姓名,是本件並無供出來源之情,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為自保而向徐宏林奪取扣案改造手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惟扣案改造手槍係被告向「阿德」購得,而非自徐宏林處奪得,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為求自保而奪槍之事實,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並非被迫取得改造手槍,已如前述,且本件除在被告處所扣得該改造手槍外,尚有扣得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驗認內無底火,不具殺傷力,詳如偵卷第19頁)、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金屬護木、撞針、抓子鉤、槍機、保險鈕、擊錘、彈簧及螺絲等物(經鑑驗結果認均非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如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除持有改造手槍外,另持有大量與槍彈有關之物品,足認其持有改造手槍之危險性,較單純持有改造手槍者更高,核其情形,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1枝,對他人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頗鉅,如取得適於發射之子彈,對人體擊發而致人死傷,後果不堪設想,且從被告處所另扣得大量與槍彈有關之物品,雖經鑑驗結果認均非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然從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其他與槍砲有關之物品,足認其持有之情節非屬輕微,其取得適於該改造手槍射擊之子彈的可能性極高,對社會危害之程度較高,另斟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前科,已如前述,被告顯非初犯,素行並非良好,惟念其並未持該改造手槍另犯他罪,暨其犯後並非完全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仿BERRTTA廠M9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件持有改造手槍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金屬滑套│個│2│依內政部101年7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10871605號函││││││(本院卷P83,以下簡稱││││││內政部函)認定:本件金││││││屬滑套(不具槍機)非內││││││政部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金屬護木│個│2│依內政部函認定:本件金││││││屬護木未列入內政部公告││││││內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3│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支│1│依內政部函認定:本件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內政││││││部公告內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槍械零件包(含土造金屬滑套半│個│1│依內政部函認定:本件土│││成品、金屬撞針、金屬抓子鉤、│││造金屬滑套半成品、金屬│││金屬槍機、金屬保險鈕、金屬擊│││撞針、金屬槍機、金屬擊│││錘、金屬螺絲)│││錘均非內政部公告內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內政部函認定:本件金││││││屬抓子鉤、金屬保險鈕、││││││金屬螺絲未列入內政部公││││││告內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5│金屬彈簧│個│2│依內政部函認定:本件金││││││屬彈簧未列入內政部公告││││││內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6│非制式彈殼│顆│67│依內政部函認定:本件非││││││制式彈殼未列入內政部公││││││告內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7│非制式彈頭│顆│41│依內政部號函認定:本件││││││非制式彈頭未列入內政部││││││公告內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8│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個│75│依內政部函認定:本件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內政││││││部公告內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9│非制式子彈│顆│2│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P19)之鑑定結果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5.5││││││±0.5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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