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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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朝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復規定明確。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命令,方知本案業已確定,惟其並未曾收受本案判決書,經聯繫後始知本案判決書係送達至其戶籍地址,然其於本院最後一次開庭時即已表示:其於民國112年10月間,遭父親持刀砍殺而對父親提出告訴,故無可能繼續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並特別表示戶籍地址以外之址地作為指定送達地址,似書記官漏未記載,猶將本案判決書送達至戶籍地址,被告當然無法知悉,而未能提起上訴。故本案送達應有瑕疵,應准予被告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判決後,上開判決正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由同居人即被告祖母 蔡粧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之戶籍確係設於上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8日審理時,亦陳明其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院依址向被告陳明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送達判決正本,並由同居人即被告祖母蔡粧於113年5月3日收受送達,顯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正本送達後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至113年5月26日屆滿。然被告卻遲至113年8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件日期印戳附卷可查。是以,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狀時,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本件送達不合法,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28日審判期日,僅陳明其住所為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弄0號,並未向本院特別表示另指定戶籍地以外之地址為訴訟文書送達達地址乙節,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聽取113年3月28日審判期日開庭之錄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陳明其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且未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外,並稱其有收到本院113年3月28日之傳票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另外指定戶籍地以外之送達地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結果1份存卷可考;而本院113年3月28日之開庭通知係於113年1月30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所,由被告胞妹 陳儀芳 收受送達,另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佐以被告前稱已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等語,則被告既可遵期於113年3月28日到庭應訊,足證被告確有收受本院於113年1月30日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傳票,是其辯稱於112年10月間,因與父親發生上開糾紛而未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無從知悉訴訟文書送達乙節,顯非可採。
⒉再者,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經審判長當庭諭知於113年4
月25日上午10時宣判,有前開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既已知悉宣判期日,以現今通訊發達,衡諸常情,縱其因故一時未返回住所,亦可以手機或其他通訊方式與家人聯絡並詢問是否收到法院判決書,其捨此不為,於事後辯稱已離家而無從知悉本案判決云云,要難令人遽信;況且,被告自陳係因收受臺中地檢署執行命令後,始知本案業已確定等語,惟臺中地檢署執行命令傳票,亦係送達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由被告之妹 陳詩晴 收受,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81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而上開執行命令傳票送達之址,即為被告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陳明之住所,亦為本案判決書送達之址,則被告既可收受臺中地檢署之執行命令,豈有可收受執行命令傳票,而無法收受知悉本案判決書之理,被告所辯,亦已自相矛盾,實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所辯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程序已特別指明訴訟文書
送達地址、書記官漏未記官及判決書未合法送達等語,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判決已依法送達,並於113年5月26日確定,被告遲至113年8月12日始提出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方星淵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