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陳世豪
訴訟代理人  陳世智
訴訟代理人  黃湘君
被   告  陳菊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部分面積0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C部分面積0點
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F部分面積0點三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18-32地號土地,其中1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
之土地;及同段18-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7平方
公尺之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土地,遭被告無
權占有,被告並建有鐵皮雨遮、排水槽等地上物。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及通行上開土地
,為此,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答辯:當初是原告母親邀集而建設,且上開土地是法定
空地,屬於住戶之通行道路,原告提出鐵皮雨遮、排水槽等
地上物,並無妨礙通行及公共安全,原告請求無據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但遭被告無權占有興建
地上物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暨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測繪被
告占有使用之範圍即如附圖編號B、C、E、F之土地,被告固
然對複丈結果並無爭執,但提出上開土地屬於通行道路範圍
,地上物不妨礙通行及公共安全等語為抗辯,然上開土地尚
未經政府徵收,而仍屬於私人所有土地,上開土地固然為被
告所屬建物之建築執照套繪之私設巷道(卷31頁之臺中市養
護工程處函文),然原告仍得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而有管理
維護上開土地之權能,非謂被告即取得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合法權源,以證明其合法占用之依據,
則被告無權利基礎而占用上開土地之範圍,興建鐵皮雨遮、
排水槽等地上物,該等地上物對於上開土地通行範圍,仍有
影響建築工程、消防、救護等車輛交通安全之虞,被告辯稱
無妨礙通行及公共安全云云,不足信之。
四、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附圖編號B、C、E、F之土地,原
告基於個人財產權之保障,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B、C、E、
F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此等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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