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91號
原 告 黃亞慧
被 告 高豫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1日,
以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向訴外人 黃宗情 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時以系爭車輛及
原告名義,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並貸款390,960元,約定貸款分
36期清償,如一期不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兩造並約
定由被告負責清償上開貸款。然被告僅自95年1月12日起至
同年4月11日止,清償4期貸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
貸款因被告未按期清償而到期。訴外人裕融公司乃向原告催
請清償。是原告於96年1月30日,先替被告清償160,000元
,再於96年1月31日替被告清償10,000元,總計替被告清償
170,000元。又原告代替被告清償之170,000元,係屬借款
,惟兩造未約定清償期,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
返還170,000元之。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96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借款之利息起算日外,業據原告提
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清償證明書影本、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
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原告自承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依法貸與人即原告一經向借用人即
被告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又因民法第478條
後段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之責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2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依上
揭規定,被告應自107年8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