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83號
原   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瑋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楊劍合
被   告  廖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873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84)及其上同段第324號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權
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簽立土地房屋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買
賣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1375萬元(即系爭房屋之價款為
591萬元、系爭土地之價款為784萬元),被告並寄存總價金
1100萬元之本票給原告擔保債權,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雖陸續分期繳納價金,惟迄今尚有
29萬元尾款未清償,扣除被告先前溢繳代收款10,127元外,
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價金279,873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
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8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
屋明細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屬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87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
279,873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279,873元之利息部
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7年6月11日
寄存送達,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之被告送達回
證)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
873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
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
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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