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28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5
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932010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9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3段11號5樓麗都飯店504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5,00
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即嫖客KALLYVIJAYRAJARATNAN之證述。
(四)扣案5,0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新臺幣5,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移序
法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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