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六三六零-JJ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7年7月間,以口頭成立靠行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備國瑞廠牌、出廠年月為西
元2008年6月、型式ACV40L-JEANKR、引擎號碼2AZE109892
號車身1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使用原
告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
號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行車執照1枚為營業,但應按
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詎被告於97年底通
知原告欲離開車行後,即失聯且未將系爭車牌返還原告,致
原告無從辦理車主更名手續,而需持續繳交牌照稅及燃料稅
金,爰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車牌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單
、行照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牌照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82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82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