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223號確定判決處以拘役40日,且於民國9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被告洪啟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
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11月16日17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工地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南往北方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洲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