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浚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健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浚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被害人 王俊傑 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浚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侵占向告訴人承租之營業小客車,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尚欠5萬元未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收據各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本院簡字卷第19、29、57、
63、65頁)在卷可按,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計程車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支付告訴人部分損害賠償金,業如前述,足徵其對所犯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履行調解筆錄之賠償義務尚欠之5萬元,倘被告未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又被告已和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需支付賠償金,本院認倘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264號被告陳浚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浚銘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與王俊傑所經營之俊傑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傑公司)訂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租賃合約,租期至107年3月19日止,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600元。詎陳浚銘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自105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俊傑公司遂於106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終止上開租約,並要求歸還上開車輛。陳浚銘均未回應,並將車輛藏匿他處,使俊傑公司無法追討。
二、案經俊傑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浚銘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找不到,是因為別人僱工養魚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1.告訴人代表人王俊傑陳證:證明被告租用車輛欠繳租金經終止契約,仍未返還車輛,且將車輛藏匿他處據為己有。其未繳付租金其160800元,另有其他違規罰單及國道收費單未繳。
2.車輛租賃契約書、違規罰單、國道收費單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租用車輛後,易持有為所有,不繳租金,也不返還車輛。
3.告訴人至被告住處附近蒐尋本件車輛之白天及夜晚蒐證照片:證明被告隱匿該部車輛,據為己有。
4.傳訊被告開庭通知單、進行單、點名單、訊問筆錄:證明被告於有同時傳訊告訴人時,即故意不到庭,單獨傳訊才到庭,有將車輛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侵占事證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王顯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