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9號聲請人 林英樑 相對人仁愛御林園大厦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林宏德 法定代理人 徐正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七年一月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6%等)以新台幣(下同)97,92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英樑)。」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兩造合意調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6%等)以新臺幣(下同)9萬792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英樑)」(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本院電詢相對人之電話紀錄附卷為證(本院卷第6至7頁、第9頁)。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9萬7920元,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范國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