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玲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256號、107年度偵字第151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玲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編號JAB08150號)第一、三、四聯賣方承諾簽署欄偽造之「 李月琴 」署押參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玲月自民國107年2月份起,任職於 忠福 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東森房屋民俗公園加盟店,下稱忠福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介紹及帶看不動產,並有代忠福公司向客戶收取斡旋金之權限,係為忠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陳玲月因無力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得知忠福公司曾受託出售臺中市○○區○○○街○○○○號5樓、6樓房屋,且與其認識之 林囷蓁 有意尋找合適之出租套房作為投資標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某日告知林囷蓁,前開房屋符合林囷蓁需求,出租投資報酬率高達百分之6.77,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囷蓁聯繫,提供前開房屋現況、謄本等資訊。惟林囷蓁只願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購買,買賣雙方價格差距甚大,陳玲月乃向林囷蓁佯稱可以幫忙議價降至535萬元,要求林囷蓁先交付幹旋金10萬元云云,致林囷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6日與陳玲月簽立其事先向忠福公司取得已蓋妥該公司含負責人及經紀人印文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編號JAB08150號,共四聯),將第二聯交予林囷蓁(第
一、三、四聯由陳玲月留存),林囷蓁則交付斡旋金現金10萬元予陳玲月,陳玲月取得斡旋金並未向忠福公司回報繳回斡旋金,亦無任何斡旋舉動;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向林囷蓁佯稱前開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出售,需支付定金;賣方還在猶豫,希望多給定金讓賣方安心;賣方覺得房屋出售535萬元很便宜,想多收一點定金云云,均使林囷蓁不知有詐,分別於107年3月30日、4月2日、4月12日交付現金10萬元、13萬5000元、20萬元予陳玲月。林囷蓁因已支付高達53萬5000元之現金,遂要求陳玲月提出賣方收受款項之證明,陳玲月明知其並未將上情回報忠福公司,亦無與前開房屋所有權人或賣方接洽,卻於107年4月18日前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其居處,未經李月琴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李月琴之名義,於其所留存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第一聯賣方承諾簽署欄,偽簽「李月琴」之姓名,書立「PS共伍拾參萬伍仟元整」(均複寫至第三、四聯),表示賣方「李月琴」已收取53萬5000元(前開房屋係登記為 唐毓蔚 所有,由其父 唐偉勝 委託忠福公司出售,所有權人及賣方均非李月琴),偽造該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後,於107年4月18日18時47分許,將該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拍照利用通訊軟體傳送予林囷蓁,以取信林囷蓁而行使之,使林囷蓁誤為前開房屋賣方確有收到林囷蓁所交付之53萬5000元;陳玲月再於107年4月22日,向林囷蓁佯稱賣方想先拿要支付給房仲的仲介費,經核算為16萬元云云,林囷蓁向其表示提款機無法提領16萬元,如果賣方不想賣不要勉強,陳玲月即改口稱支付10萬元就好,其可代為支付6萬元云云,使林囷蓁不知有詐,又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玲月。陳玲月於此期間合計向林囷蓁詐得63萬5000元,致生損害於林囷蓁之財產權益、買賣雙方交易之信用及忠福公司之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其所偽造收據之名義人李月琴。嗣因林囷蓁於交付63萬5000元後,遲未接獲簽約通知,撥打電話至忠福公司詢問買賣事宜,得悉陳玲月並未為其斡旋,前開房屋亦無達成買賣合意,林囷蓁始知受騙。事後由忠福公司與林囷蓁達成協議,同意賠償30萬元予林囷蓁,並取回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第二聯,另向陳玲月索還其餘三聯。
二、案經林囷蓁及忠福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玲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玲月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囷蓁、證人即告訴人忠福公司店長 龔錦堂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復有告訴人林囷蓁提出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影本2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56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影本127張(見同上偵13256號卷第21至273頁)、郵政存簿儲金薄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偵13256號卷第297至30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同上偵13256號卷第305至307頁)、忠福公司提出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編號JAB08150號)原本共4聯(見同上偵13256號卷第317至323頁)、忠福公司與林囷蓁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88號偵查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玲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偽造「 陳月琴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詐術,向告訴人林囷蓁合計詐得63萬5000元,係基於單一決意,為達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且被告係利用其任職於忠福公司擔任業務員之機會,違背其任務,向告訴人林囷蓁施用詐術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林囷蓁詐取財物,其各行為具有重合關係,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忠福公司業務員,不知忠實執行職務,竟因無力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利用告訴人林囷蓁有意尋找合適之出租套房作為投資標的機會,施用前開詐術及行使偽造收據,接續向告訴人林囷蓁詐得63萬5000元,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林囷蓁之財產權益、買賣雙方交易信用及忠福公司之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其所偽造之名義人李月琴,事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囷蓁及忠福公司在本院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調解程序筆錄、第81頁告訴人林囷蓁、告訴代理人龔錦堂之供述),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包裝工作,已離婚,女兒由前夫撫養,本身尚需照顧失智症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⑴卷附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編號JAB08150號)第一、三、四聯賣方承諾簽署欄偽造之「李月琴」署押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⑵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63萬5000元,係屬於被告,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