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358號
法定代理人 林伯修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被告 林修平 住○○市○○區○○路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對李俊毅起訴確認淡水區公所民國111年4月13日核發予李俊毅新北淡工字第1112699925號報備函自始無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選任、究竟應為何人均尚待確認。此涉及本件原告應由何人合法代理應訴,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裁判,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