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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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0號原告 黃景怡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書僅記載:「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00元之喪葬費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查,由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提出之原處分書(107年10月3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尚難明確判斷原告究竟僅對於被告的原處分、勞動部的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不服而欲撤銷(撤銷之訴),或是要合併請求課予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原告喪葬費用之處分,原告就此自應加以補充敘明並應提出記載正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合於行政訴訟法規定之書狀,此外,亦應一併提出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