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新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4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偵辦他案,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8月6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27號案件審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5日屏檢文儉108毒偵1778字第108903058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然被告已於108年11月15日死亡一事,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