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 董家銓 被上訴人 施鈞婷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1年4月間購入系爭房屋後,交由訴外人即其母施劉OO居住。上訴人與施劉OO原為男女朋友,亦隨同施劉OO入住系爭房屋,為施劉OO之占有輔助人。惟施劉OO已於102年7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竟拒絕遷出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與施劉OO多次促其搬離,仍置之不理,上訴人自103年3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所為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自103年3月1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利益,被上訴人則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3年3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止(即104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66,068元;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145,128元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4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45,12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上訴人與施劉OO以投資為目的,共同出資購入,其中頭期款20萬元由上訴人出資15萬元、施劉OO出資5萬元,餘款230萬元則以貸款方式籌措,欲待日後漲價轉售獲利。上訴人復支出40萬元裝潢系爭房屋。又上訴人與施劉OO考量,以被上訴人名義購屋較容易申請貸款,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以被上訴人名義持系爭房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辦貸款,惟實際還款人為上訴人與施劉OO,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自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復應給付被上訴人46,080元本息,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6,864元,且就前開命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28日經假執行遷離系爭房屋,遂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
104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6,864元之請求(即原判決主文第3項),減縮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725元(即自104年6月1日起至
105年7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2
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即出賣人洪
OO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1年4月10日給付簽約金10萬元,於同年月13日給付用印款20萬元,於稅金核定後3日內給付15萬元,並應於貸款完成後給付尾款200萬元予洪OO(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業於101年5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房屋買賣款之付款明細如下:
1.施劉OO於101年4月10日自其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
2.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自其設於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
3.施劉OO於101年4月23日自其設於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帳戶提領現金8萬元,並轉帳77,030元。
4.洪OO於101年4月24日收受現金15萬元。
5.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於101年5月4日持系爭房屋向合庫銀行貸款24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8萬元,以付清系爭房屋買賣尾款。
6.合庫銀行自101年6月8日起,由被上訴人設於合庫銀行之貸款帳戶內,按月扣款11,830元攤還貸款本息。
㈢系爭房屋交屋後,由上訴人及施劉OO同住使用,上訴人嗣於105年7月28日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搬離系爭房屋。
㈣系爭房屋於93年6月10日興建完成,乃14層鋼筋混凝土造大
廈之第2層,外觀尚屬新穎,出入口面向美術南三路,附近有高雄市立美術館、中華藝校、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多間餐廳、超市,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被上訴人間有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足參。是以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一方,自應就兩造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惟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無非以其與施劉OO於103年2月27日簽立之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6頁)為其佐據。觀諸系爭協議書固記載:「房屋地址美術南三路108號2樓,董家銓(按:指上訴人)與施劉OO協議房屋買賣協議書,買賣稅價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雙方各半,但須給予施鈞婷(按:指被上訴人)人頭費用新台幣壹拾萬整。」等語,惟據證人施劉OO證稱:伊並未與上訴人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自己要購買的…,伊沒有出資,…是被上訴人把錢存在伊帳戶,需要再去提領,…上訴人也沒有出資…,伊之所以會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因為伊要求上訴人搬走,但上訴人不搬走,上訴人向伊表示如果將系爭房屋以500萬元出售,由上訴人與伊各分一半,給被上訴人10萬元,…伊想說這樣做上訴人就會搬了,…在無可奈何之下,伊只好同意照上訴人的意思去做(見原審卷第77-79頁)等語,及證人劉OO(即施劉OO之胞姐,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證稱:上訴人與施劉OO是男女朋友,有同居,…簽系爭協議書時施劉OO和上訴人鬧翻了,…,伊曾聽施劉OO說要上訴人離開但其不願意,施劉OO說簽了系爭協議書之後上訴人就會搬走,…要伊做個見證(見原審卷第81-83頁)等語,可知施劉OO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使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非謂其認同或承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不能僅憑系爭協議書所載片段內容,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況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當有權自己決定售屋時點及搬遷期程,對照系爭協議書後段載稱「董家銓須於103年3月8日淨空搬離,違者強制執行,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可知上訴人係遭施劉OO限期令其遷出,其並無使用處分系爭房屋之實質權能,自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再由上訴人自承:「購買系爭房屋從頭到尾都是由施劉OO處理,我和原告本人(按:指被上訴人)並沒有協議要用其名義登記」、「是施劉OO說要登記在她女兒(按:指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4頁),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⑵上訴人復主張:其購入系爭房屋時,曾支付購屋款15萬元及
裝潢費40萬元,房屋貸款則由施劉OO拿錢給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並無資力購屋云云。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曾支付系爭房屋之購屋款15萬元及裝潢費40萬元,自難信為真實。反觀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與施劉OO提款、轉帳,及辦理系爭房屋抵押貸款之期程、金額,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方應於101年4月10日給付簽約金10萬元,同年月13日給付用印款20萬元,稅金核定後3日內給付15萬元,貸款完成後給付尾款200萬元予出賣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53頁),足認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係由被上訴人及施劉OO支付。而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起迄104年9月止俱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證人施劉OO復證稱:伊設於渣打銀行帳戶及澳盛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係被上訴人所有,…購屋出資都是被上訴人自己處理(見原審卷第77-78頁)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資力購屋云云,核與前揭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購買系爭房屋後,伊與施劉OO隨即遷入並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從未居住該屋,系爭房屋之水電及管理費亦由其支付,伊乃實際管理系爭房屋之人,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管理費及水電費之繳納義務人(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雖提出其留存之管理費及水電費收據以為佐據(見本院卷第11-16頁),但由前開收據所載繳納日期、繳費期間並不相續乙節,僅能推認上訴人偶有繳納水電費、管理費之事實,而上訴人與施劉OO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衡情當無不與施劉OO共同分攤管理費、水電費等生活費用之理,自難僅憑上訴人偶一繳付生活費用之外觀事實,遽謂上訴人乃有權支配、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人。
3.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既經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7-40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推定為適法有此權利之人,上訴人既不能舉證推翻前開登記之真實性,即難認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為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離並返還系爭
房屋,有無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雖曾因與施劉OO同居,而以施劉OO之占有輔助人地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惟施劉OO於103年1月間因遭上訴人毆打,遂與上訴人分手,並數次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施劉OO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77頁),參諸施劉OO與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上訴人最遲應於103年3月8日清空搬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46頁),可見施劉OO僅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至103年3月7日止,上訴人自103年3月8日起即喪失施劉OO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以上訴人自103年3月8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否認施劉OO曾同意上訴人延至103年
3月8日遷出系爭房屋,並稱:施劉OO因於103年1月間遭上訴人毆打家暴,始在受脅迫之意思不自由狀態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施劉OO、劉OO於原審作證時,亦未提及簽立協議書當日有何遭上訴人脅迫情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2.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10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79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自103年3月8日起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迄105年7月28日止始因假執行而遷出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中建物部分之房屋稅申報現值為369,400元;基地部分之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384元,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38、99-101頁),暨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於93年6月10日興建完成,乃14層鋼筋混凝土造大廈之第
2層,外觀尚屬新穎,出入口面向美術南三路,附近有高雄市立美術館、中華藝校、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多間餐廳、超市,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等一切情事,認系爭房屋租金應以基地申報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總價額之年息7%計算為適當。準此,上訴人因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072元【計算式:〔369,400元+(14,384元×4750.44平方公尺×23/10000)〕×7%÷12月=3,
0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上訴人自103年3月8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466元【計算式:(3,072元×14月)+(3,
072元×24/30日)=45,466元】;自104年6月1日起至
105年7月28日止,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803元【計算式:(3,072元×13月)+(3,072元×28/30日)=42,803元】,被上訴人就前者請求逾45,466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後者僅請求上訴人給付42,725元,未逾前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自103年3月8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5,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7日(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自10
4年6月1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42,72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此外,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自
104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即原判決主文第3項)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陳美芳法官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白梅┌──────────────────────────────────────────┐│一、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編號├───┬───┬──┬───┬─────┤├──────┤││││縣市○鄉鎮○段○○段│地號│地目│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欄││││市區││││││││├──┼───┼───┼──┼───┼─────┼──┼──────┼────┼───┤│1│高雄市│OO區│OO││0000-0000│建│4,750.44│10000分││││││段│││││之23│││││││││││││├──┴───┴───┴──┴───┴─────┴──┴──────┴────┴───┤│二、建物標示│├──┬───┬──────┬───┬──┬─────┬──────┬────┬───┤│││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號│建號├──────┤建築│房屋│)││權利範圍│備註欄│││││材料│層數├──┬──┼──┬───┤│││││建物門牌│││樓層│面積│用途│面積│││├──┼───┼──────┼───┼──┼──┼──┼──┼───┼────┼───┤│1│00000-│高雄市OO區│鋼筋混││2│46.8│陽台│7.68│全部││││000│OO段0607-0│凝土造│││6│雨遮│2.04││││││000地號││││││││││││││├──┼──┼──┼───┤│││││高雄市OO區│││合計│同上│合計│9.72││││││OOOO路00││││││││││││0號0樓│││││││││├──┼───┼──────┼───┼──┼──┼──┼──┼───┼────┼───┤│共有│00000-│││││1247│││10000分│││部分│000│││││2.2│││之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