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8年度訴字第98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8年訴字第98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8年訴字第98、101、102、103號、
109年訴字第7號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9月25日 院彥 文正字第1080006069號、108年10月15日 院彥文 正字第1080006448號、108年10月16日院彥文正字第1080006465號、108年11月14日院彥文正字第1080007071號及108年12月25日院彥文正字第1080007896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申請提供下列資訊:(一)於108年9月10日申請提供其於108年7月5日、7月19日及9月
10日寄入該院書狀之明細複本(下稱系爭資訊1)。(二)於108年9月30日申請提供其於108年9月
30日寄入該院11件書狀之收據或明細複本(下稱系爭資訊2)及臺高院107年11月29日院彥文簡字第1070007401號書函所載寄入該院信函之登錄明細複本(下稱系爭資訊3)。(三)於108年10月30日申請提供其於108年10月30日寄入該院19件書狀之明細複本(下稱系爭資訊4)。(四)於108年12月9日申請提供其於108年12月9日寄入該院6件書狀之明細複本及登錄電腦系統收文號碼複本(下稱系爭資訊5)。
二、就系爭資訊1,臺高院108年9月25日院彥文正字第1080006069號書函(下稱108年9月25日書函)復略以:「說明:台端申請提供旨揭明細部分,因台端所遞送書狀,均自行撰寫,且係透過監所寄送,自應留存相關資料或紀錄,供日後追蹤個案之用;況本院未保有或製作台端所謂明細,台端所請,歉難提供,敬請瞭解。」就系爭資訊2,臺高院108年10月16日院彥文正字第1080006465號書函(下稱108年10月16日書函)復略以:「說明:台端申請提供旨揭明細部分,因台端所遞送書狀,均自行撰寫,且係透過監所寄送,自應留存相關資料或紀錄,供日後追蹤個案之用;況本院未保有或製作台端所謂收據或明細,台端所請,歉難提供,敬請瞭解。」就系爭資訊3,臺高院108年10月15日院彥文正字第1080006448號書函(下稱108年10月15日書函)復略以:「說明:一、台端申請提供旨揭明細部分,因台端所遞送信函,均自行撰寫,且係透過監所寄送,自應留存相關資料或紀錄,供日後追蹤個案之用;況本院未保有或製作台端所謂明細,台端所請,歉難提供,敬請瞭解。二、本院107年11月29日院彥文簡字第1070007401號書函所述繳交相關費用給予明細複本乙事,應係指提供一般政府資訊收費標準之規定,因台端所欲申請的登錄明細複本,本院並無製作,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特此澄清。三、台端提出之回郵信封及現金100元,因無從辦理,一併檢還。」就系爭資訊4,臺高院108年11月14日院彥文正字第1080007071號書函(下稱
108年11月14日書函)復略以:「說明:台端申請提供旨揭明細部分,因台端所遞送書狀,均自行撰寫,且係透過監所寄送,自應留存相關資料或紀錄,供日後追蹤個案之用;況本院並未保有或製作台端所謂之明細,台端所請,歉難提供,敬請瞭解。」就系爭資訊5,臺高院108年12月
25日院彥文正字第1080007896號書函(下稱108年
12月25日書函)復略以:「說明:台端申請提供旨揭明細部分,因台端所遞送書狀,均自行撰寫,且係透過監所寄送,自應留存相關資料或紀錄,供日後追蹤個案之用;本院並未保有或製作台端所謂之明細及登錄電腦系統收文號碼複本,台端所請,歉難提供,敬請瞭解。」訴願人不服臺高院上開5件書函,分別提起訴願。
三、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依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臺高院上開書函稱無製作該紀錄明細否准,且查其他機關就同標的均依法逕行提供在案等語。
四、臺高院答辯意旨略以:就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1、2、3、4、5,因其遞送臺高院之信函,均自行撰寫,且係透過監所寄送,自應留存相關資料或紀錄,訴願人向臺高院一再提出相類申請,由該院另花費時間、人力、物力,查詢處理訴願人之申請標的並製作明細,已排擠處理其他公務或其他人民申請所需之時間及行政資源,而有權利濫用之虞。且臺高院收受訴願人寄入之文書後,僅依法登錄於電腦系統中,並記錄各書狀之收文號碼,並未另行製作明細,亦即臺高院雖有將所收書狀收文號碼,登錄於電腦系統中,惟並未另行單獨就所寄書狀,另行製作所謂登錄明細及收文號碼複本。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意旨,臺高院並無應訴願人要求另行製作系爭資訊1、2、3、4、5之義務。
理由
一、訴願人不服臺高院108年9月25日書函、108年10月15日書函、108年10月16日書函、108年11月
14日書函及108年12月25書函而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機關僅得就已作成或取得現存之政府資訊,依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提供,換言之,政府機關所得提供之資訊為其作成時或取得時之「原始資料」;且政府資訊公開法未有要求政府機關為因應人民請求而製作新資訊或進行現有資訊之統計、研究、分析後回覆人民之規定,亦即政府機關無將保有之資訊,代請求公開資訊人整合、編輯、分析或回答問題等資訊加值服務之義務,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
三、查訴願人向臺高院申請系爭資訊1、2、3、4、5,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意旨,臺高院並無將收受訴願人寄入該院之信函代為整合、編輯、製作明細、收據、登錄電腦系統收文號碼等資訊加值服務之義務。臺高院108年9月25日書函、108年10月15日書函、108年10月16日書函、108年11月14日書函及108年12月25書函,否准提供系爭資訊1、2、3、4、5,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臺高院108年9月25日書函、108年10月15日書函、108年10月16日書函、108年11月
14日書函及108年12月25書函,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至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核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彭幸鳴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許紋華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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