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90號原告 姜榮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22-1AJ8052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9月4日10時49分許,停放在繪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區○○路○○○巷○○號週邊,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9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6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9月2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1AJ8052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9月4日騎乘系爭機車,因違規停車於臺北市○○路,經查所標示之位置不明,再查該現場1樓屬無人居住之空屋,該1樓亦非當車庫使用,因此無設置紅線之必要性,是否屬以往私設之紅線,懇請查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於106年9月4日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周邊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勤人員依法舉發並無不妥。另原告違規停車地點之紅色禁停標線,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6年9月15日以北市交工程字第10633619500號函查證係該處所劃設。車輛駕駛倘對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措施有疑義,理應向主管機關查詢,尚不得自行主觀認定決定遵循與否,且依採證照片顯示,停車處路面繪製之實紅線清晰可見,伊據以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69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㈡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4日10時49分許,將其所有系爭機車
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週邊,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1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0、27、3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觀諸採證相片所示(見卷第34頁),臺北市○○區○
○路○○○巷○○號週邊之道路緣石正面繪有清晰可辨之紅實線,一般駕駛人應可明確判斷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是原告於上揭時間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㈣至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屬無人居住之
空屋,亦非作為車庫使用,因此無設置紅線之必要性,質疑該處屬私設之紅線云云,惟查,臺北市○○區○○路○○○巷○○號週邊道路所繪設之紅實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繪設列管之禁停紅線,有該處106年9月15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633619500號函在卷足參(見卷第36頁),足證該處紅實線並非私人所繪設。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除其有無效之情形外,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準此,原告如認臺北市○○區○○路○○○巷○○號週邊道路無設置紅線之必要性,自應向行政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在相關主管機關修正前,該標線之規定除其顯有無效情形外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原處分違規地點固僅簡略記載「三民路」,然舉發通知單已明載違規地點為「三民路180巷17號週邊」,而原告所提出之106年9月8日交通事件申訴書中之「事實經過」亦有記載:「有關本人於民國106年9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機車,停車於台北市○○路○○○巷○弄○○號週邊,因違規停車被查獲」等語(見卷第22頁),足見原告於被告為原處分前已知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違規停車處所,則原處分有關違規地點雖僅記載「三民路」,並無礙於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及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規地點標示之位置不明云云,亦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