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9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林志淵 被告 王銘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信貸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第十二條第⒉點、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第十一條第⒉點、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第㈡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八十一萬元,借款期間共五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六一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2兩造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被告至一0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持卡共積欠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自一0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兩造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十四萬四千元,借款期間為三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五‧九九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一0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4兩造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①六十二萬元、②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借款期間均為七年,利息前六個月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六八固定計算,第七個月起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一‧九九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0五年六月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①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②二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元,及均自一0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5兩造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①二十二萬元、②七萬二千四百零九元,借款期間均為七年,利息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一‧九九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①十八萬八千三百一十三元、②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及均自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0六計算之利息。
6兩造於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十九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每月為一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一‧九九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0五年六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二萬零六百四十三元,及自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0六計算之利息。
7兩造於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每月為一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一‧九九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0六計算之利息。8以上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八筆借款共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三
百四十八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以及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之信用卡簽帳款本息,合計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元,爰依兩造間信用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信貸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編│本金(新臺幣)│利息││號│││├─┼────────────┼────────────────────┤│1│(信用貸款契約)│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捌萬柒仟叁佰玖拾捌元│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信用卡契約)│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壹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3│(信用貸款契約三筆)│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柒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4│(信用貸款契約二筆)│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貳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叁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0六計算。│├─┼────────────┼────────────────────┤│5│(信用貸款契約)│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貳拾貳萬零陸佰肆拾叁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0六計算。│├─┼────────────┼────────────────────┤│6│(信用貸款契約)│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壹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0六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