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4月10日出監,而於92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5號、第6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揭2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日14時許,在嘉義火車站附近路邊,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1次。嗣於97年7月3日9時許,因另涉恐嚇取財案件,在嘉義市○區○○路○○○巷○弄○號經警拘提到案,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手臂並有針孔痕跡,因而合理懷疑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於同日10時4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6頁),且被告於97年7月3日10時4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復有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0日出監,而於92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