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安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42、6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安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楊安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對告訴人 陳玉印 、 王辰羽 2人分別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對告訴人陳玉印、王辰羽2人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圖私利,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損失,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兼衡其於本院審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經查,被告向告訴人陳玉印詐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目前僅支付40萬元,剩餘200萬元尚未返還(計算式:240萬元-40萬元=200萬元);被告向告訴人王辰羽詐得現金共計150萬元,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雖被告與其達成和解,惟目前僅支付20萬元,剩餘130萬元尚未返還(計算式:150萬元-20萬元=130萬元),均尚未返還全部款項,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返還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於執行時已依雙方之和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2人,自得就其已賠償之數額於將來執行沒收時加以扣除,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43號被告楊安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曹晉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楊安康與陳玉印、王辰羽本為友人,陳玉印、王辰羽前並有委託楊安康代為投資,順利返本獲利之經驗(就起訴事實以外記載之投資案與借款,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楊安康遂利用渠等信任,明知如誠實告知陳玉印、王辰羽財產投入標的係中國之違法博弈網站,陳玉印、王辰羽,恐將不願投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向陳玉印、王辰羽佯稱有海外投資機會,其性質略如債券,固定月報酬百分之4.5,投資期間為108年12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等語,陳玉印、王辰羽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給付給楊安康。
(二)楊安康接續前開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1月9日前某時許,續向陳玉印、王辰羽佯稱前開投資方案再開額度,條件同前,陳玉印、王辰羽又陷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給楊安康,嗣楊安康已周轉不靈,無從返金,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玉印、王辰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安康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收受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款項之事實。2、證明被告斯時係向告訴人2人陳稱該投資方案獲利固定,到期返本之事實。3、證明被告未誠實告知投資項目於中國係不合法,風險極高之事實。4、證明被告知悉如誠實告知投資內容,告訴人2人恐不願投資之事實。5、證明嗣果因違法一事遭凍結資金,無法出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收受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款項之事實。2、證明被告斯時係向告訴人2人陳稱該投資方案獲利固定,到期返本之事實。3、證明被告未誠實告知投資項目於中國係不合法,風險極高之事實。4、證明被告知悉如誠實告知投資內容,告訴人2人將不願投資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辰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4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附表一、二匯款之事實。5投資代理操盤協議書2份證明被告於無法返回投資款項後,與告訴人2人簽訂投資代理操盤協議書,其中記載固定報酬、合法投資等事項,即係於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時說詞之事實。6告訴人2人整理之投資時間軸、交易金額總表、告訴人2人與被告對話訊息紀錄各1份1、證明被告收受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款項之事實。2、證明被告斯時係向告訴人2人陳稱該投資方案獲利固定,到期返本之事實。3、證明被告未誠實告知投資項目於中國係不合法,風險極高之事實。7被告與另案被害人 陳傳忠 對話訊息1份(被告詐欺被害人陳傳忠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證明被告以相同手法,對另案被害人陳傳忠詐欺之事實。
二、
(一)核被告楊安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類似手法,接續侵害同種法益,其自然行為難以割裂,法律評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其如附表一、附表二誆稱2次投資案之行為,請以接續犯以一行為視之。惟被告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則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查被告詐得之390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意旨另指稱尚有騰訊投資案、比特幣期貨投資案、借款等部分也涉詐欺等語。惟被告業已提出騰訊投資之交易明細,此部分投資案也確實回本又獲利;比特幣期貨亦係確有此事。針對借款一事,觀諸告訴人2人與被告對話訊息內容,可見被告係坦承週轉不靈,並無虛構任何債信或提出虛假擔保,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接續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劉畊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恩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給付時間、金額(新臺幣)與給付方式1王辰羽①108年11月26日,將現金120萬給付給楊安康②108年11月26日匯款20萬元至楊安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陳玉印108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楊安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給付時間、金額(新臺幣)與給付方式1王辰羽109年1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楊安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陳玉印109年1月9日匯款50萬元至楊安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