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趙子元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3號被告趙子元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元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87巷欲左轉往臺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路191號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適有 丁翊 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權路中油加油站機車待轉區往民權路187巷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趙子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 丁翊展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丁翊展受有左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立方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距骨移位剝裂閉鎖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嗣趙子元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翊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子元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丁翊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丁翊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113年4月15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子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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