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23號原告 周世恩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宏彬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陳宏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並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