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峻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9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峻復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3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④、⑤案件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揭①、②案件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③案件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滿後於97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又犯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49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4月26日確定在案。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至上述所稱之「發覺」,應指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實際上已經發覺者而言。若被告之犯罪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此情形尚屬可得發覺,但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於此情形,裁判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者,非不得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3月、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於8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至②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③案)。上揭①、②案件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③案件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應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四、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點為97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乃前揭①、②、③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有認定被告為累犯之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復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上開刑判決於105年7月12日為判決時,實際上並未適用累犯之規定,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自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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