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59號聲請人 廖健呈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家訴字第一六九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又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為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所明定。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9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原告,該案被告於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民國92年民法規定結婚要有公開儀式,於了解所謂公開儀式之意義後,仍陳稱與 廖國榮 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或宴客,惟被告卻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審理中陳稱,誤解法官所諭知公開儀式之意義云云。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但可為本案認定之事實根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號、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說詞反覆,顯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訴訟法理,故聲請人為釐清事實,自有調取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9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製作譯文之必要。爰聲請交付上開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9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05年9月9日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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