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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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游峻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106年度聲字第333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原審102年度訴字2494號抗告人游峻復違反商業會記法等案件(下稱該案)審理時,法官有提出刑事紀錄表(即前科表)供抗告人查核,且庭上都有說明為累犯,另該案判決書亦有說明抗告人為累犯,是該案判決時已考量抗告人為累犯而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月。又抗告人同時期所犯同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77號、105年度簡字第1949號判決,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抗告人另所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與本案係同類案件,廠商相同只公司不同,同一負責人(均為抗告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認定係累犯,然亦僅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月,是廠商相同只公司不同,同一負責人,判決竟有如此大之差異。又倘能證實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確實已經發覺被告為累犯,但卻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使於判決確定後再被發覺者,亦不能依刑法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查本案裁定稱該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有認定抗告人為累犯之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復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該案於105年7月12日為判決時,實際上並未適用累犯之規定,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從而認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更定其刑云云。惟認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究有無發覺抗告人有累犯之情形,並不能僅從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內容作論斷,應就全案相關之筆錄及其他資料記載觀察決斷之,如該案庭訊時,法官曾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表記載訊問抗告人,既如此,承審法官豈會不知抗告人有前科?故原裁定僅謂依該案判決書事實欄及適用法條未記載累犯事實及引用累犯規定法條,即認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未發覺抗告人累犯之事實,應有刑法第48條現定之適用,未免有粗造之嫌,而有調查事實未盡之不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調查重裁云云。
二、按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重新為加重刑度之量定,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應依更定後之刑度執行。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是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第381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6月,經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後,均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①案),於8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88年度易字第3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至②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94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③案)。上揭①、②案件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③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應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查該案(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其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均疏未論及抗告人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此有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則睽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檢察官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前,發覺抗告人有構成累犯情形,仍得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是本案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更定其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指稱該案於原審審理時法官曾提示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予抗告人看云云,惟此僅能證明該案審理時法官曾提示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予抗告人看,以踐行訴訟程序,尚不能以此遽認該案法官於審理時已發覺抗告人為累犯之情事,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又抗告意旨另以其所犯之他案雖經論以累犯,仍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每案之犯罪情節不同,故無法予以比附援引,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況該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認定被告為累犯之事實,理由欄復未說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該案判決時,實際上並未適用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是該案判決確定後,始發覺抗告人為累犯,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裁定更定其刑。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