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91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沈維新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沈維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沈維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沈維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沈維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維新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惟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高中時期即至臺灣,大陸地區親友亦無往來,其死亡後迄今均無繼承人出面,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目前暫依權責先行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物)現由聲請人所保管,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而被繼承人已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經聲請人提出新北○○○○○○○○○111年10月13日新北淡戶字第1115918705號函,均查無被繼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之戶籍資料。又被繼承人自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經該處函覆請本院依職權卓處等語。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局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