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莉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莉雯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月12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吳秋萍 佯稱其之前網路消費時因系統故障,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始能取消扣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年籍不詳之人電話指示,而將新臺幣(下同)3萬3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35元)轉帳至台北富邦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黃莉雯犯罪(詳後述),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莉雯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吳秋萍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及台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仍坦承:伊因應徵家庭代工,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於110年12月10日依指示將台北富邦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對方,並提供金融卡密碼等情不諱,且有本案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而堪以認定為真實。惟被告仍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是找工作時遭到詐騙,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0年12月12日遭不明人士以電話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3萬35元至被告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帳戶內,並旋由不明人士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10年12月28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01000096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13號卷,下稱偵卷,第33、35、37頁、第6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要非一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之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人乃將本案對話紀錄列入證據清單,且於本院審理過程未爭執該對話紀錄係虛偽造假者,而依該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於110年12月8日與不明人士首次接觸時,即表示:「在網路上有看到襪子的手工(家庭代工)」,經對方回覆:「 安安你 好,你在哪個地區,有無工作經驗,全職/兼職,現在是不是可以馬上做工」後,被告接續回答:「士林區,工作經驗有,兼職,可以馬上做工」,對方乃告以:「我們是做襪子包裝的,2個裝一盒,薪水是5塊錢1盒」、「材料是師傅送過去給你,他會當面教妳怎麼做,我們有跟很多代工工廠合作,會按排你就近的廠商讓師傅幫你送過去的」等語(見偵卷第67頁),已足證被告原先確係單純欲應徵家庭代工,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並無欲對外租售帳戶、非法辦理貸款或尋求顯不相當之工作報酬等情。又有關被告交付金融卡之緣由,對方係分別告以:「我們公司入職是不需要押金,不需要存簿的」、「但是會需要你的提款卡寄到公司實名製購買材料,材料費公司會出」、「3-5天內師傅會把你的卡片跟你的材料一起送還給你,過後就不需要在寄了」、「公司也是為了跟不法分子區分開,所以統一要求不用寄存簿,不用身份證,不用印章,只需提款卡寄到公司,存簿你們留在自己身邊方便你們隨時去看明細監督公司」及「姊姊,你這邊是要申請幾個補助金的名額呢」、「那姊姊你是什麼銀行要申請補助金呢」、「一個名額是3200」等語(見偵卷第68、69頁),可知對方確佯以購買材料、申請補助金等事由,要求被告短暫提供金融卡,並實施可接受監督、非不法分子等話術,欲使被告卸下心防按照指示辦理。其間被告雖曾表示:「卡片寄給你,感覺怪怪的」,惟對方旋再告以:「如果你擔心提款卡的問題,我可以拍傳我的個人證件給你作為擔保」、「但是你不能外洩我的身分證」、「因為我也害怕證件貸款之類的」等語,且傳送「全富包裝理貨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見偵卷第69、70頁),足見對方已針對被告疑義予以正面回覆,並提出公司名稱地址及個人身分資料等各項憑證作為擔保,未見有何異常情狀,是倘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當無一再確認對方資料避免被騙之必要。況最終被告發現金融卡及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向對方詢問及要求寄還金融卡之際,對方仍佯稱:「什麼為什麼不能用啊」、「姊姊那我們給你寄還回去」、「是都不能用還是什麼」、「為什麼會這樣啊」云云(見偵卷第71頁),益徵對方自始至終均在欺瞞被告從未吐實,要難認被告具有容任對方持用台北富邦帳戶金融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甚明。
(四)揆諸目前實務,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行為人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他人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行為人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行為人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利用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進而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行為人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要難事後單憑對方說法迂迴可疑,即得反證推論被告尚非同遭詐騙之被害人。至被告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係郵局約聘僱人員,惟除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日常工作會接觸匯兌業務及防制詐騙宣導,而具有較一般人更高的注意警覺能力外,被告復已同時陳明其在郵局僅有工作半日,月薪大約1萬7、8千元,先生做保全工作,案發時常常更換工作,不太穩定,加上小孩子才4歲等情(見偵卷第79至81頁),可知被告家中經濟情狀非佳,則其因亟欲獲得工作支應生活所需,遂誤信不明人士說詞致提供寄交金融卡,而未再詳予查證思索對方所述之真實性或合理性,如前述尚無違背常情之處,自難以此逕謂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再觀諸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47號(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5日函覆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64至66頁)內容,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將其永豐帳戶金融卡,一併寄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另案被害人 梁玉潔 亦於110年12月12日匯款4萬9997元、4萬9997元至永豐帳戶內。而被告於前開款項尚未遭到提領之前,曾於110年12月22日向警報案遭到詐騙帳戶,並於111年5月17日同意將前開款項合計9萬9964元匯還予梁玉潔,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當庭檢視被告手機內之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資料無訛(見本院卷第24頁),同得佐證被告應無幫助配合正犯遂行詐欺得款或洗錢之犯意。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本案詐欺正犯所矇騙,始依指示寄交提供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顯非全然無據(被告另案經檢察官認定亦為詐騙集團施詐對象之一,尚不足確信其確存幫助詐欺之意欲要素,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另案被害人 陳季廷 聲請再議,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59號予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既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黃莉雯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責之確信。是既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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