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009號上訴人有限責任臺中市橋僾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宋以孝 上訴人 林宜嬛 被上訴人 賴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關於本訴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6,4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反訴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8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