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龍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錶貳只、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4日7時10分許起至同日17時50分許止期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開啟臺中市○區○○街xxx號 業明蓉 住宅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取業明蓉所有手錶2只(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3,000元)、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自該住宅後門逃離現場。 嗣業明蓉 於同日17時50分許返回上開住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廚房冰箱旁之飲用過牛奶罐採得生物跡證,送鑑驗與林進龍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業明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進龍、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進龍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業明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47至49頁)相符,本件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63至65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2日刑生字第108090010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進龍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而為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並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已逾4年,且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無論於罪質、罪名種類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他人居住安全非輕,惟已坦認犯行,兼衡本件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目前在菜市場賣糖地瓜,有正當職業,家中尚有83歲老母要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手錶2只、現金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