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5號訴訟救助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此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07年5月14日107年度救字第5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於107年6月22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單一窗口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14頁)。至抗告人就本件抗告聲請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雖對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訴訟救助程序進行中,法院不得駁回其訴之限制,乃排除第二審之適用,從而,本院即毋庸待訴訟救助程序確定,即得駁回其抗告。綜上,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