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宥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職業軍人,其與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軍中同事,甲女常會與乙○○分享工作及生活上之甘苦,兩人具有相當之情誼。而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晚間9時許,甲女因工作不順遂欲找乙○○訴苦,便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然乙○○因與其他同事聚餐無法即刻與甲女碰面,甲女便自行前往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待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乙○○聚餐結束後即與甲女聯繫並與甲女碰面。乙○○見甲女心情不好,遂向甲女提議一同入住臺中市○區○○路○○○號星悅大飯店房間喝酒聊天,甲女不疑有他且急欲上廁所而應允之,乙○○便與甲女先至旁邊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一手啤酒後即一同入住星悅大飯店702號房。乙○○進入房間與甲女飲酒、聊天後,即躺在床上休息,而甲女因頭痛亦窩在床角休息,乙○○見狀,即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不顧甲女一再以言語拒絕及以手推開之反抗舉動,強行褪去甲女之衣褲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內抽插,而以此強暴及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並致甲女受有右肩明顯抓痕、雙手腕處挫傷等傷勢。嗣經甲女於107年6月15日凌晨3時許,前往醫院驗傷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又軍事審判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發生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現役軍人,此為被告所供認,並有被告因本案遭服役單位懲罰函在卷為憑(見107年度軍偵字第34號卷第97頁),而本案被告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妨害性主罪章之罪,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依軍事審判法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是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基於避免揭露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之考量,本判決關於甲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於本判決書內均不揭露,是關於其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甲女側身背對我躺在我手臂休息時,我親吻甲女耳朵,甲女就轉過來跟我舌吻,我有問甲女可不可以,甲女只有說嗯,沒有任何反抗,我才脫甲女的衣服跟甲女發生性行為,而且是甲女把我的生殖器放進去甲女的陰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甲女係軍中同事,而於107年6月13日晚間9時許,甲女因工作不順遂欲找被告訴苦,便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然被告因與其他同事聚餐無法即刻與甲女碰面,甲女便自行前往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待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乙○○聚餐結束後即與甲女聯繫並與甲女碰面,隨後2人一同入住星悅大飯店702號房內飲酒、聊天,被告並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內抽插之方式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7年度軍偵字第34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41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6頁),核與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7年度軍偵字第34號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29至
145頁),並有被告與甲女LINE對話記錄、星悅大飯店街景圖(見本院卷第57至77、79頁)、星悅大飯店入住記錄(見不公開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7年度軍偵字第34號卷第61至64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而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業據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來找我後,看我心情不好想說要喝酒聊天,走著走著就指著星悅大飯店說不然進去裡面,當下因為我也想上廁所就沒有想那麼多,就說好,被告就先去買了一手啤酒,我們就一起去星悅大飯店,進房間後,我先去上廁所,之後就看電視及跟被告說一下我遇到的事情,被告喝了二瓶啤酒就躺著休息,我有聽到被告打呼的聲音,後來我有想要離開,但因為頭很痛,就先窩在床角休息,躺到一半,被告就硬拉我過去,被告一碰我,我就醒了,但被告還是硬扯並壓著我,我就一直說我不要,要被告走開,還一直推被告,但被告一直壓我的手,並以身體的力量把我壓住,因為被告有90幾公斤,所以我推不開被告,被告就親我的臉及嘴巴,之後就硬脫我衣服,要脫我褲子時,我說我生理期尚未走,並一直拉著褲子,但還是被被告拉掉,被告就開始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結束後我就用棉被把自己蓋起來,被告把東西收一收就走了等語明確(見107年度軍偵字第34號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29至145頁),參以甲女於106年6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後發現甲女之右肩有明顯抓痕、雙手腕處有挫傷等傷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見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而甲女上開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亦與證人甲女上開證述遭被告拉扯及壓制雙手之情節相符;且依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已認識8、9年,平常會跟被告聊聊心事及遇到的困難,被告都會協助我、開導我,所以自然而然就一直很信任被告,被告對於我而言是一個很照顧學弟、妹的學長,與被告也沒有金錢、感情上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至14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跟甲女認識大約8、9年,常常跟甲女聊天,甲女也會講心事給我聽,我是將甲女當作妹妹看待,有時候甲女來找我哭訴,我會將肩膀或手臂借給甲女靠,純粹想要照顧甲女,但沒有男女的感情,也不曾因為私人的事情發生過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可見甲女與被告具有相當之情誼,且相當信任被告而願與被告分享心事,衡情甲女當無杜撰前開遭被告性侵害之不堪情節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更何況一般正常女性無論已未婚,遭受他人性侵害,並非光彩之事,且可預見此舉可能影響其工作及與男友間之感情,若非確有其事,被害人甲女應不至於誣告本身遭人性侵害,污損自己之貞操、名譽,而招來同事或旁人異樣眼光?復參諸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證人甲女均未指訴被告有使用工具、藥劑、或有以手指進入甲女性器官內等情,足見證人甲女並未故意作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或有刻意醜化、誇大被告犯案之情節,益徵證人甲女之證詞,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親吻我耳朵時,我一直閃躲,並硬要親我,且被告是直接硬來,並沒有問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之情節未合,且倘若被告係與甲女合意發生性行為,參以被告上開供述之情節亦未見2人有發生激烈性行為之情事,衡情甲女自無可能受有右肩明顯抓痕、雙手腕處挫傷等傷勢;且佐以甲女於107年6月15日凌晨1時34分起陸續傳送「學長,這件事...你打算怎麼處理...如果你不願意處理,我會選擇驗傷,那醫院就會通報警察」、「你認為要怎麼處理,畢竟我是受害者」、「是你違背我的意願」、「對我侵害我真的很氣憤」等訊息予被告,然被告始終未提及雙方係在合意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甚且回覆甲女「你希望我如何處理?」、「妳會滿意的?」、「我想知道你要如何才願意不在(再)生氣」、「你可以講看看要如何撫平妳氣憤的心」、「這是我需向你道歉」、「希望你可以不要生氣」、「我已努力在彌補」、「希望妳可以放下氣憤放下怨氣」等訊息(見107年度軍偵字第34號卷第43至45頁),倘被告當時係與甲女合意發生性行為,對於甲女指謫其違反甲女意願乙事自當極力否認,甚且對於甲女表示「對我侵害我真的很氣憤」等語後,亦當覺得莫名其妙而極力反駁為是,實無自知理虧而主動向甲女道歉及試圖彌補、撫平甲女氣憤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另辯護人雖以本件係甲女主動聯絡被告,並提議要去星悅大飯店,且就甲女證述係為上廁所而進入星悅大飯店之說詞實在讓人懷疑;另甲女於被告離開飯店後當可馬上離去,然確仍留在房間休息,且返回部隊後仍正常工作上班等作為亦有不合情理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質疑甲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惟本件縱係甲女主動聯繫被告,並提議要去星悅大飯店(然此已為證人甲女所否認),並不必然即可推論甲女即有與被告一同進入飯店發生性行為之合意;況且,依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當時甲女願意與被告一同星悅大飯店之主要目的係為找個地方喝酒、聊天,此有被告隨後購買一手啤酒攜入飯店即可佐證,是辯護人僅擇以甲女證述進入星悅大飯店上廁所之說詞而質疑甲女證述之憑信性尚屬偏頗;再者,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顧慮與加害人之關係,亦或擔心提告招致旁人異樣眼光,而選擇隱忍或猶豫不決,因而未於第一時間報案,難謂即與常情有悖,且依本件案發後,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觀之(見107年度軍偵字第34號卷第41至55頁),甲女前往醫院驗傷前,即先透過友人與被告聯繫,復傳送訊息詢問被告打算如何處理,而於被告無法具體承諾之情況下,甲女才經由醫院驗傷及通報,顯見本件案發後,甲女或係念及雙方之情誼而未立即報警,亦難謂本件案發後,甲女之作為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因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被告請求對被告及甲女測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為現役軍人,其以強暴及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雖漏論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然法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看法相同),且此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一併說明之。
(二)又犯強制性交罪,同時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應成立傷害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傷害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亦即行為人利用傷害被害人之強暴手段,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者,則其所實行之傷害行為,即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而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則屬行為人對其強制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而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中,因施強暴而造成甲女受有前述傷害,係為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所加諸甲女之強暴方法,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傷害為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事發當時為現役軍人,不思妥善控制個人性慾,竟罔顧告訴人甲女對其之信任,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女罹患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卷第173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離開原先之工作崗位,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
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正雄、丙○○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