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臺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臺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臺與 曾千芳 前為配偶,雙方於民國106年10月間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惟已因故分房居住。詎何臺因懷疑曾千芳有外遇,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未經曾千芳之同意,於106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上址住處客廳或餐廳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台,而接續非法竊錄曾千芳與 鄭義弘 於同年月19日、24日、25日、27日、107年1月9日之非公開之Line視訊對話活動。嗣因何臺將上開竊錄內容作為本院家事離婚事件之證據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千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陳述之內容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質疑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臺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因為我放在書房之紅蔘短少7盒,為找係何人拿取,始裝設針孔攝影機云云。經查:
㈠何臺與曾千芳前為配偶,雙方於106年10月間共同居住
在上址,惟已因故分房居住。 嗣何臺 未經曾千芳之同意、亦未告知曾千芳,於106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上址客廳或餐廳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台,而錄得曾千芳與鄭義弘於同年月19日、24日、25日、27日、107年1月9日之Line視訊對話。嗣何臺將上開錄得內容作為家事離婚事件之證據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千芳所述相符,並有家事起訴狀、Line視訊對話譯文1份、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針孔攝影機錄得之Line視訊對話,係告訴人曾千芳於
其住處客廳或餐廳所為,對外並非公開,然對被告是否得以攝錄則非無疑。查:該處所雖亦為被告所居住,然告訴人對話均係被告不在之時間為之,此觀Line視訊對話譯文中亦不乏「( 鄭義宏 )他都不回來吃飯喔?」、「(鄭義宏)何臺回來了沒?(曾千芳)不會這麼快啊!」等語(偵卷第77、81頁)甚明。是堪認告訴人既利用被告不在之時間而在室內為前揭對話,主觀上並無對被告公開該對話之意願,而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客觀上亦有相當隱密性堪認該談話為非公開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載:「106年12月7日鄭義弘太太 葉惠玲 找我談他們的事...我在客廳和餐廳安裝攝影機」等語(本院審查卷第33頁)。是被告於裝設針孔攝影機之前,業已知悉或懷疑曾千芳與鄭義宏有外遇甚明。且紅蔘放置於該址書房,當時上址僅有被告及曾千芳居住等情,為被告自陳明確(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竟裝設針孔攝影機在客廳或餐廳;是被告所欲調查蒐證者,顯非何人偷竊紅蔘,而係曾千芳是否外遇一事。被告所辯前情不足採信。
2.按刑法妨害祕密罪章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個人之隱私法益,不允許以竊錄或播送非公開談話等方式侵犯他人之隱私法益,惟隱私法益並非絕對不可侵犯,如侵犯隱私行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時,應認足以阻卻違法,而不成立犯罪。因此竊錄罪明文將「無故」亦即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置於構成要件中以杜絕解釋上之爭議。一般人若有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而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率認竊錄他方非公開活動有正當理由。從而,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如為挽回感情),即足當之。被告為求蒐集通姦案件犯罪事證,未告知或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針孔攝影機拍攝告訴人非公開之Line視訊對話,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㈣綜上,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
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被告何臺先後數個竊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係因懷疑其妻有通姦之行為而為前揭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個人私生活秘密法益甚鉅,自有不是;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行為目的在作為提起之離婚事件證據使用,未有散布該等秘密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離婚,及所錄得談話內容、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以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非公開談話之針孔攝影機1台,屬前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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