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松谷
甲○○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17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松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松谷與甲○○係朋友關係,而邱松谷於民國97年3月至同年8月間任職設在新竹市○區○○路○號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公司)擔任製造部領料人員,負責將在世界先進公司廠區3樓之廢晶圓(含廢控片、廢晶片)先推至1樓製造部小庫房,待達一定數量後再推至物料部庫房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無業務身分之甲○○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邱松谷自97年6月21日前某時起利用其職務上自該廠區3樓領取廢晶圓無須簽收之機會,未將全部廢晶圓推至物料部庫房,而留在製造部小庫房,待所留置廢晶圓數量達2,000片,於97年6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甲○○乃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先至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邱松谷、甲○○先在世界先進公司外某處會合後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共同駕駛上開車輛進入世界先進公司廠區,並將製造部小庫房中之2,000片廢晶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4,00
0元,【每片晶圓重42公克,廢晶圓每公斤市價6,000元,42×2,0001,000×6,000=504,000】)放在2個紙箱中搬至上開車輛,並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世界先進公司廠區,而共同將上開廢晶圓予以侵占入己,事後並由邱松谷將上開所侵占之廢晶圓在新竹市○○路大潤發量販店停車場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義 」,得款90,000元。
二、案經世界先進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壹、被告邱松谷於97年8月13日第1次警詢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邱松谷警詢陳述,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該錄音過程中雖有1次錄音中斷情形(扣除錄音帶換面之中斷),然由勘驗錄音帶被告陳述內容及錄音中斷之處觀之,被告邱松谷於錄音中斷處之前,即已自承:偷竊廢晶片,轉交給以前高中同學「 林正義 」,有時候騎摩托車到忠孝路的大潤發那邊的停車場交易,打他手機給他,他說有時間才到那個地點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11頁),則被告於錄音中斷前就侵占廢晶圓之重要問題,已坦認無誤,並無否認之情況,警員當無因被告否認犯行而故意中斷錄音之可能。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於97年6月21日侵占世界先進公司廢晶圓2,000片之犯行(見97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一第236頁至第240頁),益見被告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並與被告所述事實相符,縱警詢錄音有上開中斷之情形,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依上開說明,被告警詢自白仍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即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被告2人、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代理人 宋泓焜 及證人 莊國佑 、 張幸涵 、 黃韋誠 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其中證人莊國佑、張幸涵、黃韋誠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2人及辯護人在本院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異議而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是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肆、再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証明文書,亦得為証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待報廢晶片失竊明細,係自告訴人公司電腦中報廢晶圓控管資料,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維護業務之正當運作所為之機械性記載,原即存在於公司,製作當時既非預期有本案而特為本案製作,即無何不可信之情況,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世界先進公司所製作「案發當時廢晶繳庫流程圖」之文書,係告訴人針對具體之個案所製作,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之要件,自無證據能力。
伍、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松谷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7年6月21日中午先至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並與被告邱松谷先在世界先進公司外某處會合後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共同駕駛上開車輛進入世界先進公司廠區,並與被告邱松谷搬運2個紙箱出世界先進公司廠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邱松谷是要伊幫忙搬偷來的東西,伊租車是想要出去玩,是被告邱松谷剛好打電話叫伊去幫忙載東西,伊幫忙搬了2個紙箱,沒問被告邱松谷紙箱裡面是什麼東西,伊幫忙把紙箱載到被告邱松谷家後就走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邱松谷於97年6月21日前趁在世界先進公司擔任製造部
領料人員,將世界先進公司廠區3樓之廢晶圓推至1樓製造部小庫房後,趁領取廢晶圓無須簽收之機會,未將全部廢晶圓推至物料部庫房,而留存部分在製造部小庫房,待所留置廢晶圓數量達2,000片時,於97年6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甲○○,被告甲○○乃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先至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2人並先在世界先進公司外某處會合後,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共同駕駛上開車輛進入世界先進公司廠區,並將製造部小庫房中之2,000片廢晶圓放在2個紙箱中搬至上開車輛,並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世界先進公司廠區等情,除為被告邱松谷所自承外(見97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第237頁至第239頁、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有於97年6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與被告邱松谷在世界先進公司外某處會合後,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共同駕駛上開車輛進入世界先進公司廠區,搬運2個紙箱上車等情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16頁),並有被告邱松谷任職世界先進公司人事資料表、切結書、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約定書、世界先進公司97年6月21日監視錄影照片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1764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97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一第48頁、第120頁至第126頁、),足認被告邱松谷所為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⑴被告甲○○承租車號0000-0
0號小客車時間係在97年6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而被告甲○○與被告邱松谷於同日下午下午2時8分許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駕駛進入世界先進公司廠區,則被告甲○○所辯,其早已因為要出去玩而承租上開小客車乙節,已不無可疑之處;又⑵被告甲○○雖辯稱:是幫被告邱松谷要搬個人物品上車云云,惟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2人所搬運之紙箱係包裝平整,與一般個人放置辦公室個人物品有不同尺寸,即便同時放置在紙箱中,亦無法將紙箱包裝完整情況不同;而被告行為時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未詢問被告邱松谷所搬運之物品為何,實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綜觀上情,顯見被告甲○○確知與被告邱松谷至世界先進公司廠區所搬運之紙箱內所裝之物,並非被告邱松谷私人物品而係廢晶圓甚明。
二、被告2人共同侵占犯行已堪認定,被告甲○○否認與被告邱松谷有共同侵占之犯行,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松谷、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雖無業務身分,惟因與有業務身分之被告邱松谷共同犯之,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之。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所侵占之貨物價值不菲,且係由被告邱松谷先將業務上所運送之廢晶圓先分次藏放在製造部小庫房內,達2,000片時再通知被告甲○○共同進廠區搬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邱松谷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頗為良好,被告甲○○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邱松谷自97年3月間至同年8月,在世界先進公司製造部擔任領料人員期間,負責將集中於廠區3樓之廢晶圓推至1樓物料部庫房,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稱甲男)共同基於侵占犯意之連絡,由邱松谷於97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8日間(除97年6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外),接續利用領取廢晶圓片時未簽收之機會,先後多次將所領取廢晶圓推至其工作上所管理之庫房內,再向不知情之張幸涵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領取後暫置於庫房之廢晶片載出公司後,交予甲男販售,被告邱松谷共將每片價值約300元之廢晶圓共17,938片(扣除本案所認定被告邱松谷業務侵占之2,000片)載出公司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邱松谷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松谷涉嫌侵占廢晶圓19,938片中,逾2,000片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宋泓焜之指訴,證人張幸涵之證述及世界先進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報廢晶圓短缺數量總表、產品報廢清單、控片報廢清單、工程領用研究晶片清單、告證4號原物料廢品繳庫單、待報廢晶片失竊明細、回收車時間對照表、98年4月17當庭勘驗之乳膠盒勘驗筆錄、勘驗照片、98年4月27日勘驗筆錄、97年11月27日刑案採證相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松谷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只有於97年6月21日將廢晶圓運出世界先進公司廠區外,其他有3次打算要搬出去,但是後來在倉庫中不見了,之前在警局會說有侵占19,000多片是因為想要交保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世界先進公司製造部副理 姜智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公司有報廢晶片標準處理程序,在場區內有區分樓層做作業執行,4樓是工廠真正晶片報廢的區域,有2組人員做這樣的流程,1個是除帳員在4樓,除帳員會在4樓的報廢貨架上面,按照電子系統上的報廢帳料,從4樓推送到3樓,暫儲存在3樓,每日下午由除帳員通知領料員將報廢晶片由
3樓經由電梯運送至1樓,1樓有1名領料員負責接運,將報廢晶片儲放於小庫房,待累計一定數量之報廢晶片由領料員推送至物料庫房報廢除帳,會經手廢晶圓的人有除帳員及領料員,97年6月至8月間1樓領料員共有3位,3位領料員的工作會輪值,但是並沒有固定多久輪值1次,被告邱松谷是其中1位領料員,如果被告邱松谷請假,會由其他人員做當日的支應,而從1樓電梯接到的廢晶圓送至1樓小庫房的領料員與從小庫房推到物料庫房不一定是同1人,依當日的工作量、工作需求,由主管決定由何位領料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8頁背面),是依證人姜智偉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邱松谷雖在世界先進公司擔任製造部領料員,並負責至廠區3樓將廢晶圓運送至1樓製造部小庫房暫存至一定數量後,再依指示推送至物料部庫房,然被告邱松谷並非唯一執行此項工作之人,也非唯一接觸廢晶圓之人等情至明;告訴代理人宋泓焜雖指訴:於97年8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經庫房同事 許介明 通知6至7月廢晶圓繳庫偏低,於97年8月11日確認廢晶圓入帳數量與報廢數量不符,於是公司內部開始著手調查,確認廢晶圓繳庫異常的真正原因,於97年8月12日約談除帳人員 莊雅玲 及繳廢晶圓人員邱松谷及 沈恆生 ,雖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於6月25日至6月30日廢晶繳庫未入庫且發現被放置在繳廢晶圓人員工作區之小庫房內並且未移出,所以再度約談繳廢晶圓人員邱松谷及沈恆生,調查為何廢晶圓在其工作區之小庫房,有進無出,當時其閃爍其詞,於97年8月12日晚上8時公司繳廢晶圓人員即被告邱松谷以電話通知承認其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廢晶圓販賣,被告邱松谷承認偷14次,公司之廢晶圓總共短少19,938片等語,證人張幸涵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邱松谷有跟我借過1次車,我不知道被告邱松谷有行竊公司物品等語,然告訴人代理人宋泓焜指訴、證人張幸涵證述情節,僅可證明世界先進公司於97年6月至8月間確有短缺廢晶圓達19,938片及被告邱松谷確有向證人張幸涵借車之事實,然無從證明世界先進公司所短缺之廢晶圓19,938片中,逾2,000片部分,均亦係被告邱松谷所侵占。
㈡另公訴人雖又提出世界先進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
碟、報廢晶圓短缺數量總表、產品報廢清單、控片報廢清單、工程領用研究晶片清單、告證4號原物料廢品繳庫單、待報廢晶片失竊明細、回收車時間對照表、98年4月17當庭勘驗之乳膠盒勘驗筆錄、勘驗照片、98年4月27日勘驗筆錄、97年11月27日刑案採證相片等為證,惟證人即世界先進公司製造部領料員沈恆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邱松谷之業務範圍相同,都是領料員,晶圓報廢流程中會經手到廢晶圓的人有領料員、庫房的人員及製造部門的小姐,我的業務範圍是在3樓收廢晶圓送進電梯,電梯再到1樓,我與被告邱松谷有時會幫忙資源回收的人推回收空箱到碼頭外,推的時候資源回收人員不一定會在場,我們幾乎每天會幫忙推資源回收物,數量、時間均不一定,我們會把紙箱1箱1箱放在棧板上,推到碼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是公訴人所提上開文書證據,雖可證明世界先進公司確有短缺上開數量廢晶圓,且被告邱松谷曾推推車進出廠區碼頭,惟依證人沈恆生前揭所證,被告邱松谷確會幫忙資源回收,推送箱子出廠區碼頭等情,則公訴人所提之被告邱松谷推箱子出廠區碼頭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邱松谷當時係為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邱松谷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
分業務侵占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邱松谷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玉汝法官朱美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