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二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與4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1、告訴人指訴其有強暴脅迫,實係排班計程車司機 陳賽華 違規載客,其本人並未對告訴人強暴脅迫。2、本件係乘客 陳定唐 未上排班之計程車,而上另一輛違規計程車司機陳賽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因係爭執,乃與乘客陳定唐同往航警局理論。台北松山航警所南竿航空站站長 廖書緯 與警員未取締違規車輛;斯時其與該航空站站長廖書緯在爭執,遂遭驅離,並被兩、三位航警推倒在地,其本人並無妨害公務之事實。
3、請查明 畢平平 與乘客陳定唐於案發當日是否有搭乘立榮航空公司同一班班機等語。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甲○○於97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據其供稱
:「對於妨害自由這部分,我有認錯了,我有牽住陳定唐的衣服,也想對陳定唐道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頁)。可見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行云云,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二)、被告對於如附件原審判決書第一頁事實欄第一段最後1
行至次頁第1行至第4行所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南竿派出所所長廖書緯予以徒手推打並拉扯,以此方式施加強暴等情,業據證人即南竿所所長廖書緯於97年10月30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已向被告表示,其在執行職務,並要求被告放開陳定唐衣袖,惟被告仍在其本人將被告與陳定唐分開之際,推其本人的肩膀及手進行反抗,並推打其本人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復經原審法院於97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即97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之南竿所內知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當庭播放結果,可見案發當時,南竿所所長廖書緯身著警察制服,上前查問被告與陳定唐之糾紛,並試圖將該二人分開,此時被告甲○○與證人廖書緯發生拉扯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取自監視錄影之停格畫面9格等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足見上開證人廖書緯之證言自堪採信。
再者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證人廖書緯將其與乘客陳定唐分開時,其有動手撥廖書緯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9頁)。由上述調查可知,可見被告確有害公務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云云,顯不可採。
(三)、又證人畢平平與乘客陳定唐二人於97年4月18日確有搭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B7-319班次(16:00)飛機自台北松山往南竿一節,此有本院函查之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7日立航字第20090057號函及航空旅客艙單一紙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故被告指摘證人畢平平於原審審理時所作證之證言係偽證云云,顯無憑據。
四、綜上調查,可見本案被告確犯有前述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二罪之事證明確。
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容正法官陳坤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月瞳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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