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 阮建智 相對人 邱威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及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惟不合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之「法院」亦係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票款之債務關係仍有疑義,其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誤載為本院)民事庭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該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272號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9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存在,係相對人夥同多名徵信社人員到聲請人處,相對人先毆打聲請人,隨即由徵信人員 張榮恩 當場書寫協議書1份,脅迫聲請人於該協議書簽名按捺指印,並由徵信人員張榮恩持空白本票,強令聲請人簽發面額新臺幣127萬元之本票1紙,故聲請人不應負擔該紙本票債務,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請求確認該紙本票債權對於聲請人不存在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並未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事。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依據,應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而係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既係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依法亦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秀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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