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卷內事證資料以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簡稱聲請人)以每立方米15元計算之代價獲取本件轉手交易之利潤5萬餘元,實屬合理正當。至被告 姜鳳龍 所為諸多不合常理之陳述,並不當然與聲請人相關,觀諸聲請人自案發後即坦然面對偵訊,陳述又與事理一致,並提出向被告姜鳳龍購買之匯款單、收據,被告姜鳳龍亦自承將相關偽造文件售予聲請人等情,參以依聲請人多年之實務經驗及被告姜鳳龍、證人 連明賢 之證述,咸認桃園縣政府均會發文向地主確認,並有桃園縣政府曾行文通知地主其土地有申請堆置棄土之事實可佐一節,足證聲請人當不至於以不貲花費購入虛偽文件而自攬刑責,確係因與被告姜鳳龍間有多次交易之信賴,對其所交付之文件資料不疑為虛假偽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被告姜鳳龍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向連明賢詐取財物,實屬冤抑,是聲請人雖惡疾染身、不久人世,惟再三爭執尋求救濟,係盼洗清此不白之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1年5月8日桃縣工建字第2548號簡便行文表、匯款單、收據、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匯款單及收據影本,用以證明系爭偽造文件確係其向被告姜鳳龍購入之事實,惟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酌判斷,而為證據取捨,亦即該等證據,並非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事後始經發現者,亦非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者,即與發現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不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1年5月8日桃縣工建字第2548號簡便行文表影本,用以證明桃園縣政府均會發文向地主確認之事實,惟該文件之真實性以及與本案之關連性如何,尚需調查確認,核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暨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實與本件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陳,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