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厚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厚達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厚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是初犯,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案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在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惟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之量刑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或顯然失輕之裁量濫用。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為從事室內裝潢之木工工作,有正當穩定職業,本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為使上訴人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養成自我負責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然倘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姚念慈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厚達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1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厚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啤酒」,應予補充為「啤酒約2罐」;第6行所載之「24分許」,應予更正為「21分許」;第7行所載之「並」,應予補充為「並於同(24)日下午3時2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厚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惟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39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395號被告呂厚達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厚達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30分許之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街之某工地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2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24)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厚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倖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