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509號聲請人 徐廷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本院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24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1024號事件)判決附圖一所載聲請人實際耕作面積為7,122平方公尺,伊於收受該院另案105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下稱277號)判決後,始發現並知悉該證物等情為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始足當之。聲請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下稱77號)及前開102
4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已依據該附圖一為主張,此有各該事件判決可憑,足認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前開77號事件宣判前已知悉該附圖一證物,其遲至106年5月1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稱其於106年5月3日收受277號判決,始知悉該證物,自無足採。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