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 江柏緯 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聲請人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4、5項定有明文。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第14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為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14,841元、利息6,408,473元、違約金699,
802元,合計13,123,116元,爰具狀陳報債權,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489號債權憑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未將聲請人之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次查本院係於106年11月15日公告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應於
106年12月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應於106年12月1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於106年11月16日經本院公告、網路公告、於106年11月17日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公告,此有本院公告報告、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6年11月17日北市文祕字第10632879800號函等在卷可稽。是前揭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即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本件聲請人遲至107年1月10日始向本院陳報債權,有陳報狀收文戳在卷足憑,已逾前揭申報、補報債權期限,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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