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等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抗告人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璋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高紹盛 間請求清償債務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全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高紹盛有債權新台幣(下同)877萬5,000元本息,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原法院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因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訴訟中,固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存在,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提出之法院裁判,僅能認相對人與訴外人有債權債務糾紛,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林金吾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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