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霆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亞霆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亞霆於民國106年5月21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某包箱內受酒醉之 賴一豪 委託,代為保管賴一豪之皮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賴一豪之皮夾侵占入己(內含:金融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大學學生證及汽、機車駕照;其中現金2000元部分花用殆盡,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大學學生證及汽、機車駕照等則已棄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同日7時40分許,持前揭取得之金融卡,以輸入賴一豪金融卡密碼及提領金額,致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賴一豪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而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之不法方法,接續在臺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提款機分別盜領賴一豪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之32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2000元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賴一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林亞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亞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一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在場友人 李佳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星聚點聚會照片2張、統一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照片6張、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紙、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2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A2801號函檢附之交易往來資料1份、合作金庫107年12月11日 合金士林 字第1070004427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等存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30772號卷第5至12頁、第17至18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53頁、第63至67頁、第73至79頁,107年度偵緝字第2776號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故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亞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以告訴人上開金融卡由自動取款設備盜領告訴人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占他人
財物,且進而盜領款項,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財物或利益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2000元及盜領之現金32000元
、1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告訴人之金融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大學學生證及汽、機車駕照等雖亦屬被告侵占之物,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或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