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高政被告黃文祥被告尹金德被告蔡章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尹金德等4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62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300元,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尹金德、蔡章明、黃文祥、陳高政等4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8日15時許起,在高雄市大寮區成功橋下慶口檳榔攤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於同日16時1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2副(為另案被告 陳義仁 所有)及賭資3,300元(賭資部分900元為被告尹金德所有、1,600元為被告蔡章明所有、800元為被告黃文祥),全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62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4張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偵查卷宗無訛。本件查扣之撲克牌2副及賭資3,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4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