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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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韋佑原名潘元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韋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黃泥塘56-14號前時」,應更正為「黃泥塘56-1號旁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洪堅策 及其搭載之告訴
人 魏宛愉 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肇事後送醫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04毫克(約合吐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1.0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洪堅策、 魏宛榆 受傷乙節,堪予認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告訴人洪堅策、魏宛
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和解未能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