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良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下午2時39分許」後,應補充「透過事先已知悉之 徐佳慶 電子櫃密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而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2,00元,迄今猶未歸還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以及被告雖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堅持依法處理乙節,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