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河明知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
6月3日22時39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與友人一同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即99年6月4日)0時39分許,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檳榔攤購買香菸,因故與檳榔攤老闆娘 吳春桂 發生口角,吳春桂隨即報警處理,林金河見狀隨即棄車逃至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內躲藏,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至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內尋獲林金河,並當場測得林金河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林金河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騎車,伊係於夜市飲酒後,騎機車至理髮廳按摩,再由理髮廳步行至距離約15至20公尺處之檳榔攤購買香菸,卻遭檳榔攤老闆娘吳春桂歐打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檳榔攤老闆娘吳春桂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至7、28至30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因為我與檳榔攤為了1塊錢發生糾紛,……我騎乘重機車(JR8-001)回到現場(即臺北縣樹林市○○路○○號),跟對方(即檳榔攤老闆娘吳春桂)理論後,對方就報警處理,我就趕快跑到樹新路100巷內躲避對方。後來警方到達現場就在樹新路100巷內找到我,並詢問我倒在現場的JR8-001號重機車是否是我所騎乘,然後對我實施酒測,酒測濃度達0.95MG/L涉嫌公共危險罪。我於99年6月3日22時39分許,在樹林市○○街○○號喝酒,我喝3瓶啤酒。(問:你於喝酒後駕駛何種車輛?往何方何行駛?有無肇事?有無適當駕照?)我騎重機車(JR8-001),要從樹林市○○街右轉樹新路方向行駛。無肇事。我沒有重機車駕照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自承確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往臺北縣樹林市○○路行駛,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騎乘機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騎機車至檳榔攤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情節,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係自承確有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飲酒,並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樹林市○○街(即被告飲酒處)往臺北縣樹林市○○路(即證人吳春桂經營之檳榔攤方向)行駛,且被告於警詢時絲毫未提及其本人並非騎機車前往檳榔攤,而係步行或乘坐友人所騎機車之詞,然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係搭乘友人 白阿松 所騎乘之機車至檳榔攤,該白姓友人之手機為0000000000,並曾於當時即99年6月3日約23時多,以其自身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前開白姓友人之手機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然經檢察官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可知被告所稱白姓友人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早於97年9月7日即因欠費拆機而無人使用,並經查詢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99年6月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亦無與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等情,有臺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威寶資料查詢各2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翻詞改稱係搭乘白姓友人所騎之機車前往檳榔攤之詞,顯非事實,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當日係步行至檳榔攤云云,所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不同,已難採信,況被告苟係自行步行前往檳榔攤,何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會倒於證人吳春桂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所經營之檳榔攤前方?益徵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駕照(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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