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12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高秋倫 相對人 陳冠宏 關係人 王月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ꆼ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王月勤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王月勤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陳冠宏,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王月勤對聲請人負債新臺幣12,685,408元及美金961,295.7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授信條件契約書、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陳冠宏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雖以書面主張債務人王月勤所擔保之融資借款債務餘額約為美金418,768元,應非如聲請人主張之金額等語,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及數額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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