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
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玉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5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於99年6月5日下午
4時3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路旁,欲駕駛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竟疏未確實注意左後側有無來車,若有來車,應禮讓該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前揭車輛起駛向左駛入車道之際,適同向左後方,由葉 鄭月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來,見狀已不及閃避, 葉鄭月霞 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因與林玉文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發生擦撞後,致葉鄭月霞人車倒地,葉鄭月霞且受有右側肩鎖關節分離之傷害,林玉文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鄭月霞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葉鄭月霞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數幀,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於99年6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然依諸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時速約20至30公里,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車輛,我是要往成泰路二段方向騎去,被告自小客車本來停在路邊,突然間從路邊駛入我所利用之車道,被告自小客車的左前側撞到我機車右後側,我因而跌倒,被告有下車查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636號偵查卷第
28、47頁),顯徵告訴人於車禍事故之際,乃甫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併自被告左後方往前駛近車禍事故地點,是苟被告於起駛前即先注意其左後側究竟有無來車,理應得發現告訴人人車,併可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人車優先通行,詎審諸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我當時車輛停於事發地點,我正要切入主要車道,我車身剛進入一半時,後方有一台輕機車正行駛過來,我左前車頭進入車道後與後方對方輕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636號偵查卷第27頁),足認被告應係疏未注意於起駛前,即應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後,方得起駛進入車道,其乃逕自貿然駕駛前揭車輛起駛向左駛入車道後,方往後查看來車,致同向左後方駛近之告訴人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是被告確有疏未確實注意其左後側有無來車,以禮讓該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前揭車輛起駛向左駛入車道之過失至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迨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林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非因故意再犯罪者,尚不構成累犯,併為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素行非佳,併斟酌其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於前開時地貿然駕車左偏駛入車道肇事,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形,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